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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制度

山西大同大学暂付款管理办法

2017-06-14 17:04:17


山西大同大学暂付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资金管理,保障学校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防止挤占事业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高等学校财务制度》、《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暂付款是指学校师生员工因公出差,购买材料、设备,支付工程款、预付款,零星周转金以及其他经济业务等,从学校借支未报的款项。

第三条 学校各单位及个人要按照公务用途和限额办理借款手续,并按相关规定及时核销借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长期拖欠或占用学校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校内各单位,校办企业参照执行。

第二章  暂付款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公款公用原则。暂付款只能用于与学校事业相关的公用性开支。除职工出差借支的差旅费外,任何部门负责人无权批准支付给个人私用借款。

第六条 预算控制原则。暂付款按项目进行核算。任何单位必须在项目预算指标之内办理借款,不得超出预算指标办理借款或支付款项。不能支付无资金来源、无预算安排的暂付款。项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互相占用。

第七条 按时结算原则。暂付款的管理严格执行“一事一借,一借一清,前清后借”的原则。每件事项都应单独办理借款手续。差旅费借款,如果前款未清,不得办理再次借款。

第八条 及时清理原则。各单位应在学校规定期限内办理借款清结手续。财务部门要加强暂付款的清理工作,严格控制暂付款的总额和占用时间。对发生大额暂付款项的单位定期以书面方式催交清理。

第九条 专人管理的原则。财务部门应设立岗位指定专人负责暂付款的清理工作。按《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和岗位责任制要求打印单位欠账单,进行暂付款分析等管理工作。

第三章  暂付款的管理职责

第十条 各单位的职责:

(一)各单位的经费项目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和借款经办人分别为本单位暂付款清理的第一责任人、第二责任人。

(二)各单位办理各类公务借款均须填写《山西大同大学借款单》。所有借款均需经本单位经费项目负责人审签批准,科研经费以外的公用经费需加盖本单位公章。办理其他经济业务的,应同时提交合同书、协议书或付款通知书等相关附件。

(三)暂付款的经办人必须是本单位正式工作人员,校外人员不得办理借款手续。

第十一条 财务人员的职责:

财务人员应按借款用途审查各单位借款手续是否齐全,借款用途、时间、金额是否和借款单上的内容相符。借款用途、金额和借款单、出差审批表、经济合同等附件如有不符,财务人员可以拒付。财务人员应在经费预算指标额度内办理暂付款业务,并在记账凭证中载明经济活动事项、借款人、受款单位等重要内容。财务人员应监督和保证预付款项按用途支付,不得提前或超额支付。

第十二条 暂付款的清理时限:

(一)购买仪器设备、材料等借款,应在相关设备材料到货后,及时办理验收、安装及资产登记等手续。在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登记手续30天内,凭购货发票和资产登记卡片到财务部门办理借款核销和增加资产的报账手续。

(二)房屋维修借款、基建项目借款,应在工程项目竣工后立即报学校审计部门审计。在出具审计意见书后30天内,凭施工单位结算票据和审计意见书办理报账手续。

(三)出差人员预借的差旅费,应在返校后的30天内到财务部门办理报账手续。未能及时报账的,自出差返校次月起从其工资中扣还借款,扣完为止。返校日期以返程车票日期为准。

(四)周转金借款应根据需要由财务部门核定,在核定金额范围内使用,年终前核销。

(五)对已办理资产入账手续,但因原始发票丢失而无法核销的暂付款,由责任单位书面报告财务部门,附单位负责人、经办人、验收人证明,资产管理部门登记手续齐全的(或使用人证明资产确由学校校内部门使用至报废的),由财务部门主管处长审批核销。

(六)计划财务处定期公布未按期办理暂付款核销手续的单位、人员名单,并扣发相关责任人员工资直至办理核销手续为止。

第十三条 借款人因调离、退休、退职等原因办理离校手续时,必须核销本人所借全部款项,并办理报销、还款手续。短期内无法报销的,必须以书面形式确定借款移交、接收人,经交接双方和借款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方能办理离校手续,暂付款清理的责任转移到接收人。

第四章  暂付款的坏账处理

第十四条 财务部门本着“事实清楚、分清责任”的原则,根据原始凭证和相关信息落实暂付款的清偿职责。

属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提供错误信息,导致财务人员写错收款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清偿全部暂付款;

属财务人员审核不严、书写错误等因素造成的资金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追回。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员按损失数额全部清偿。

第十五条 暂付款坏账由财务部门审核,按规定程序向教育厅、财政厅报批核销。

第十六条 坏账的类型及核销所需证明:

(一)债务人破产,依照法律清偿后仍然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提供工商部门宣布债务人破产的法律依据。

(二)债务人已经擅自离校多年,无法联系而无法追究清偿责任的款项,应由相关部门提供离校证明。

(三)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提供死亡证明。

(四)因盗窃、火灾等各种人为或自然灾害形成的资金损失,应提供公安部门相关证明。

(五)学校认定的其他情形,应提供会议纪要等相关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学校计划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